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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5-01-06 18:22:2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空间管控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布局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底线管控要求。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管控要求。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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